浙江新世纪期货有限公司是1993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核准注册成立的国内第一批专业期货公司
罗氏金行集资诈骗洗钱案件分析及启示
----------舒丹,现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反洗钱处
摘要:罗氏判决,其法律意义在于认定是否构成洗钱罪,核心不在于行为人是否采用金融方式、行为标的是否为货币资金,而在于行为的对象是否是七类特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本案中,犯罪分子明知收受的黄金、黄金或铂金首饰、房产、现金等财物为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将其代为保管、藏匿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系罗某乙的前夫,两人育有两个儿子;被告人李某,系罗氏金行员工;被告人周某乙,与罗某乙系雇佣关系,平日帮助其处理生活杂事;被告人杨某文,系江西某找房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与被告人李某是朋友关系;被告人周某甲,系宜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职工;被告人高某磊和易某杰,分别系深圳市某珠宝有限公司业务员、宜春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均与罗氏金行有业务往来;被告人孙某亮、罗某生分别为宜春学院职工和无业人士,均与罗氏金行有借贷关系。
(一)上游犯罪
自2003年始,罗某甲等人经营罗氏金行,并以向公众按月高利付息和纯金业务的模式维持经营资金链条。其间罗某甲将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资金投入期货市场,于2013年造成巨额亏损后隐瞒资不抵债的事实,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吸收资金用于支付借贷本息和期货买卖等。2017年,罗某甲安排其女儿罗某乙参与管理罗氏金行,罗某乙明知罗某甲长期将集资款用于炒期货,且处于亏多赢少的状态,依然肆意挥霍集资款,用于赌博、购买豪车或盲目投资等,最终导致巨额集资款不能归还2020年2月19日,罗某甲因资金链断裂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审查发现,2013年4月至2020年2月,罗某甲等人以罗氏金行的名义非法吸收资金7.04亿元,骗取黄金63515.038克、铂金2532.543克,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2021年2月3日,罗某甲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洗钱犯罪
罗某甲投案前后,其女儿罗某乙开始寻觅亲朋好友及业务关系往来人员陆续转移、藏匿部分涉案财产。2020年2月,罗某乙告诉周某乙罗氏金行难以为继的情况,并于2月11日交给周某乙一个装有黄金的铁盒,由其带回家保管。2月12日,罗某乙与周某乙一起来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将罗某乙名下两套袁州区房产过户至周某乙名下。2月18日,罗某乙将两盒黄金首饰、少量铂金首饰和装有三块黄金的红色布包交给员工李某。李某立即联系朋友杨某文并将装有三块黄金的红色布包转交至其藏匿,因担心黄金遗失,杨某文将黄金送至万载老家保管。2月19日,李某又按照罗某乙的交代,将部分黄金首饰、铂金首饰交给周某乙,并告知周某乙转交给深圳市某珠宝有限公司业务员高某磊,黄金首饰用来归还向该公司赊购的黄金,其余一些铂金首饰放在高某磊处藏匿,高某磊明知周某乙让其处理的铂金首饰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将其一直随身携带。同日,李某接到孙某亮电话,电话中孙某亮询问其母亲放在罗氏金行资金无法取出的情况,李某将相关情况告知了罗某乙。2月19日晚间,罗某乙将父亲罗某甲送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电话询问孙某亮母亲借款情况,并将一块金条及5万元现金交给孙某亮,作为归还欠款,同时又交给其一箱装有黄金的纸箱要求保管,孙某亮将此箱黃金放在车后备箱保存,单独给的金条和5万元现金带回家中保存。随后,罗某乙还电话告知前夫黄某已将父亲送到公安机关自首,自己也无法偿还债务的事实,随后在袁州区某高速路口处将盒黄金交予黄某,说留作两个儿子今后的生活来源,黄某接受了黄金,并存放在车内。罗某乙为了使其名下财产不被依法查封,还陆续联系易某杰、周某甲、罗某生,通过几人利用借贷关系、业务合作关系、职务便利、提供银行账户等协助进行借名买房、不动产过户、分拆转账、投资理财产品,进而实现非法资金、非法财产的离析、清洗和转移。
二、诉讼过程
2020年2月至5月,被告人黄某李某、孙某亮、杨某文、周某甲、周某乙、易某杰、高某磊和罗某生夫妇先后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进行拘留或取保候审。经审理查明,上述被告人明知收取的黄金、现金、房产等属于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采取提供资金账户、协助不动产过户等手段进行藏匿和转移,意图掩饰、隐瞒非法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2021年2月,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判决被告人黄某、李某、孙某亮、杨某文、周某甲、周某乙、易某杰、高某磊和罗某生夫妇犯洗钱罪,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不等,判处罚金2万元至140万元不等,其中考虑周某乙尚在哺乳期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缴了全部赃物,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三、典型意义
首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第三百四十九条之间存在竞合关系,三者对于洗钱行为方式和犯罪目的等内容区分界限不够清晰,不易把握。在该案中,以黄金、黄金首饰、铂金首饰等实物形式进行保管、藏匿是否属于洗钱的行为方式一直是执法、司法部门争议的焦点。有观点认为《刑法》第百九十一条明确的洗钱行为方式更多指向的是一种“金融行为”,而以黄金等实物形式进行藏匿更加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的规定。而检察部门则提出《刑法》第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九十一条两者是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关鍵区别在于洗钱的对象是否为七类特定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2020年1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了两个法条的适用区别主要在于上游犯罪的范围本案上游犯罪为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洗钱七大类上游犯罪之一,应当认定为洗钱罪其次,“明知”是认定《刑法》1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必不可少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明知”是洗钱行为人实施洗钱活动时的一种主观心态,司法实务中,涉嫌洗钱罪的犯罪嫌疑人通常会辩解其主观不明知,“明知”因素认定存在一定的技术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明确了关于“明知”的解释,认为应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该案中,9名被告人与罗某乙或为亲朋关系,或为业务关系密切人员,并且从被告人供述中了解,罗氏金行案发前后,罗某乙本人在联系和交付黄金、现金、房产等财物的过程中,对于罗氏金行出现资金链断裂的情况并未刻意隐瞒,由此可以推断被告人对于接收的财物属于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明知的最后,洗钱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表现形式多样,涉及多个部门,因此在打击洗钱工作中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显得尤为重要。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和全国检察长会议精神加强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检法银四方在打击洗钱犯罪上重视度和认识度实现了统一。人民银行积极践行“一案双查”,主动进行职能前置,提前介入该案上游犯罪的侦办、审理过程,加强与执法、司法部门的沟通,从上游集资诈骗案件中,抽丝剥茧,深挖犯罪利益链。同时,与省检察部门成立联合督导组,赴案源地,通过多方座谈进行案情梳理、会商研讨的方式,扫淸认知障碍,协助锁定涉案人员洗钱犯罪事实,推动洗钱行为的入罪入刑。
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为更加规范我司资管计划净值及资管计划相关信息的公示工作, 公司现决定变更资管产品净值及资管计划相关信息公示的方式,只对已有的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公示产品净值和相关公示信息。客户请点击下方“客户登录”,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 点击 “产品信息”、“产品净值”,查询产品净值和相关公示信息。 我司会按照资管合同约定,定期将资管产品的最新净值和相关公示登录用户名及密码发送到对应的委托人预留手机中。 如无法收取信息,可拨打资管部热线(0571-85175202)更新相关信息。
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