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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法律法规
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分类评级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9-03-07

附件

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分类评级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及反洗钱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金融机构。

第三条 反洗钱分类评级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反洗钱监管档案为依托,结合日常监管情况,按本办法对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价,确定相应等级。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监管分工对法人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分类评级。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法人金融机构的分类评级结果采取差异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第五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对报送的分类评级工作信息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评级指标及方法

第六条 评级指标包括设计指标、执行指标和检验指标。

(一)设计指标:主要评价法人金融机构洗钱风险控制体系建设、工作机制运作等情况,包括制度完善程度、机制合理性、技术保障能力、人员配备与资质情况等内容。

(二)执行指标:主要评价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履行、对高风险客户和高风险业务管理措施、自主风险管控能力等情况,包括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对高风险客户的特别措施、对高风险业务的针对性措施、宣传培训、自主管理与审计等内容。

(三)检验指标:主要评价法人金融机构洗钱风险防控效果、接受及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等情况,包括配合行政调查、接受现场检查及被处罚情况、配合监管工作情况、洗钱风险防控成果、有无重大违规事项、基层行评价、专业监管部门评价等内容。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分类评级标准》(附1),在100分基准分基础上,对评级指标逐项评价计分,确定法人金融机构的评级分数。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风险为本的方法和法人监管的原则,根据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工作需要,结合年度监管重点,适时调整评级标准和指标。

 

第三章  评级结果及运用

第九条 根据法人金融机构的评分及本办法规定的特定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法人金融机构实施分类管理,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共5类11级。

A类分数区间:95AAA100,90AA﹤95,85A﹤90。

B类分数区间:80BBB﹤85,75BB﹤80,70B﹤75。

C类分数区间:65CCC﹤70,60CC﹤65,55C﹤60。

D类分数区间:50D﹤55。

E类分数区间:E﹤50。

第十条 法人金融机构在评级期间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情节严重,且未积极整改致使反洗钱合规状况持续恶化的,直接评定为D类机构。

第十一条 法人金融机构在评级期间存在下列任一情形,直接评定为E类机构:

(一)发生重大风险事件、违规事件或存在重大风险隐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出现失密、泄密情况,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不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监管、调查工作,拒绝提供信息资料的。

(四)提供信息资料存在重大事项隐瞒、重大信息遗漏、虚假陈述或误导性陈述,情节严重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问题,严重影响反洗钱监管和调查工作的。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法人金融机构评级结果,可以采取质询、约见谈话、监管走访、现场检查等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原则上对评级等级较低的机构实施监管措施的频率和强度应当高于评级等级较高的机构。

(一)质询。A类、B类机构可以采取电话或书面质询方式,C类及以下机构应当采取书面质询方式。

(二)约见谈话。A类、B类机构可以仅约谈单位反洗钱主管部门负责人,C类及以下机构应当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反洗钱工作高级管理人员。

(三)监管走访。A类、B类机构可以仅访问单位反洗钱主管部门负责人,C类及以下机构应当访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反洗钱工作高级管理人员。

(四)现场检查。对A类机构随机抽查的比例应当低于B类及以下机构,对B类机构随机抽查的比例应当低于C类及以下机构,依此类推。在评级中发现法人金融机构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法人金融机构评级结果只能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监管,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将评级结果对外披露或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将评级结果和整改落实情况纳入反洗钱监管档案管理,作为下一年度评级参考依据。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反洗钱分类评级按年度实施,原则上每年第一季度完成对上一年度的分类评级工作。评级结果反映截至评级年度末法人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情况。

评级期间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六条 评级包括法人金融机构自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初评、初评结果反馈与意见征求、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复评、复评结果告知五个阶段。

第十七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对照《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分类评级自评表》(附2),严格按照填表说明,逐项自评计分,填写自评理由,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每年1月20日前,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将单位负责人或主管反洗钱工作高级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自评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对自评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有疑问的,法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要求提供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分类评级标准》,综合下列因素,对评级指标逐项评价、计分,得出初评分数:

(一)监管档案和日常监管情况。

(二)上一年度评级结果和整改落实情况。

(三)报送自评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及时性。

(四)自评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完整、准确程度。

(五)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完成初评后向法人金融机构反馈指标评价、计分情况和初评分数。法人金融机构对指标评价、计分情况或初评分数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反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由单位反洗钱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法人金融机构陈述和申辩意见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其分支机构应当采纳,并对相应指标评价、计分情况和初评分数进行调整,确定评级结果。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其分支机构完成复评后将评级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法人金融机构。针对评级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决定是否对A类、B类机构发出《反洗钱监管意见书》,应当对C类及以下机构发出《反洗钱监管意见书》,并进行风险提示,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反洗钱监管需要,按年度向有关部门通报评级结果。

第二十三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评级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组织落实整改,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整改情况。A类、B类机构可以通过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形式报告整改落实情况,C类及以下机构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反洗钱工作高级管理人员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其分支机构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非法人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分类评级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并根据反洗钱监管工作安排和当地具体情况调整评级标准和指标,简化评级流程。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机构及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反洗钱评级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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